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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b-Med 规则

通过仲裁和调解解决争议是商业和法律领域的一项重要特征。

Arb-Med 是一种混合型争议解决程序,融合了仲裁与调解的优势,包括:效率高、程序灵活、保密性强、可自主选择裁决者、易于接触仲裁庭、程序连续性、裁决具有终局性以及裁决结果的可执行性。

Arb-Med的主要目标是,在正式仲裁程序的框架下,由各方在充分知情且本着诚意的基础上进行谈判并解决争议,同时借助仲裁庭信息收集权所提供的初步协助和效率;若随后的调解未能成功,该正式仲裁程序将立即恢复。

如果调解未能达成全面和解,此前担任调解员的仲裁员将已了解争议事项及案件事实,这些内容可直接带入仲裁程序,从而可能为各方节省大量时间和费用。

建筑纠纷仲裁庭(BDT)制定了《仲裁-调解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旨在以稳健且确定的方式解决商业纠纷。该规则在处理将仲裁与调解结合于单一统一程序这一挑战时,采用了富有商业常识的创新方法,既确保自然正义原则得到遵守,又能作出公正、最终且具有约束力的裁决。

《规则》既提供了框架,也制定了详细规定,以确保商业纠纷能够得到高效且经济高效的解决。《规则》旨在为当事人提供最广泛的选择权,并使其能够采用公平、及时且经济高效的全面管理式仲裁和调解程序,这些程序能针对争议金额及相关问题的复杂程度,提供结构化且相称的解决方案。

本规则的制定旨在便于使用,可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的任何时候通过书面协议予以采纳。

BDT的《阿拉伯-地中海规则》使BDT能够提供一项独特的争议解决服务,该服务专门针对商业争议当事方的需求和要求量身定制——该规则从根本上和目的上旨在确保以私密、高效、灵活、经济且确定的方式解决商业争议。

第一节:总则

1.0 引言

1.1 本规则为建筑纠纷仲裁庭(BDT)的《Arb-Med规则》,可简称为《BDT Arb-Med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1.2 凡争议已提交BDT进行“仲裁-调解”(或具有同等含义的表述),仲裁和调解应按照本规则(经不时修订)进行,但双方书面约定的修改除外。

1.3 除非各方已书面约定Arb-Med程序应按照本规则的特定版本进行,否则应适用在提交Arb-Med申请之日生效的本规则、《BDT仲裁规则》以及《BDT调解规则与调解议定书》(统称“操作规则”)的版本。 如各方已约定适用本《规则》的特定版本,则视为各方已书面约定适用在提交仲裁-调解申请之日生效的《BDT仲裁-调解费用及开支表》。

1.4 阅读本规则时,须结合《操作规则》一并理解。若本规则与《操作规则》的任何条款存在冲突,以本规则为准。

1.5 若本规则与《仲裁法》(以下简称“该法”)中当事人不得偏离的强制性规定存在冲突,则以该强制性规定为准,且本规则的解释须与该法律保持一致。若本规则与该法中当事人可偏离的任择性规定存在冲突,则以本规则为准,并构成一项不受该冲突法律约束的协议。

1.6 BDT 拥有本规则的著作权,本规则仅限由 BDT 管理的仲裁-调解程序的当事方或拟成为当事方的一方使用。

1.7 根据本规则,BDT的各项职能将由注册处履行。致BDT的所有通信均应寄送至注册处,与仲裁庭的所有通信均应抄送注册处。

2.0 定义

2.1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在本规则中:

ARB-MED申请表 指以网站不时公布的表格形式提交的申请,请求BDT根据本规则指定仲裁庭并管理Arb-Med程序。

“仲裁庭”是指根据本规则任命的任何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员小组。

“仲裁”是指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仲裁。

“ARB-MED”是指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程序,其主要目的是在仲裁庭信息收集权力的初步协助和高效运作下,由各方在知情且善意的基础上就争议进行谈判并达成和解;该程序是在正式仲裁框架下进行的,若调解未获成功,仲裁程序将立即恢复。

ARB-MED 协议 指各方达成的一项书面协议,约定根据本规则,将双方之间就某项特定法律关系(无论是否基于合同)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全部或部分争议提交给Arb-Med处理。

“裁决”是指仲裁庭就争议实质和/或仲裁费用作出的任何决定,包括任何中间裁决、临时裁决、部分裁决、终局裁决或补充裁决。

“建筑纠纷仲裁庭(BDT)”指建筑纠纷仲裁庭有限公司,该公司根据《1993年公司法》注册成立(公司编号2301888)。

“申请人”指根据本规则向Arb-Med寻求救济的一方,包括一名或多名申请人。

“起始日期”是指BDT根据本规则发出《指定通知书》,向各方当事人通知仲裁庭已获指定的日期。

“费用”指仲裁与调解程序中的实际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住宿费、餐费、出租车费、快递费、私家车里程费、通讯费、秘书及行政服务费、会议及听证室租赁费、听证记录服务费、文字记录服务费、口译费、笔译费、专家或法律咨询费,以及与仲裁和调解程序的进行相关的任何其他合理费用。

“费用”指本规则附录1中规定的BDT费用。

“临时措施”是指仲裁庭在就争议实质作出裁决之前采取的任何临时保护措施(无论是否以裁决的形式作出)。这包括提供诉讼费用担保,也可能包括紧急临时救济。

“调解”是指根据本规则进行的调解。

“调解员”是指根据本规则主持调解的仲裁员。

“任命通知”是指由登记处签发的书面文件,确认BDT已任命仲裁庭。

ARB-MED 通知 指根据本规则,由申请人为启动Arb-Med程序而必须发出的书面通知,除非双方已签署本规则附录2所载格式的《Arb-Med协议》。

“首要目标”是指本规则第3.2条所载的本规则的首要目标。

“当事方”是指《仲裁-调解协议》的当事方;若仲裁-调解程序未涉及《仲裁-调解协议》的所有当事方,则指该程序的当事方。

“预付款”指根据本规则附录1第1条应支付的任何费用。

“首席仲裁员”是指在三人仲裁庭的背景下,由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提名,或由BDT另行选定并任命的仲裁员,该仲裁员将主持仲裁程序、进行调解、裁决程序问题及关于紧急临时救济的请求,并在仲裁庭未能作出多数决议时,代表仲裁庭作出裁决。

“目的”指第3.1条所载的本规则的目的。

“登记官”指BDT的登记官,并包括不时被指派代行登记官职责的任何人。

“代表”是指代表或协助Arb-Med任何一方的任何个人,无论其是否具备法律资格。

“被申请人”指在Arb-Med中被申请人提出索赔的任何一方,包括一名或多名被申请人。

“所在地”是指仲裁的法定所在地,该地的法院根据当地的仲裁法对协助和监督该仲裁具有管辖权。

“和解协议”是指各方就调解中已达成一致的争议事项及该协议条款所作的书面协议。

“紧急临时救济”是指在提交仲裁-调解申请后、仲裁庭根据《规则》第6.1至6.7条组成之前提出的任何临时措施。

“网站”指BDT的网站,网址为buildingdisputestribunal.co.nz。

2.2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在本规则中:

(a) 单数形式的词语包括复数形式,反之亦然;

(b) 表示某一性别的词语包括所有性别;

(c) “我们”、“我们的”或“它”均指BDT;以及

(d) 《Arb-Med协议》中使用的术语,其含义与本规则中赋予的含义相同。

3.0 本规则的宗旨

3.1 本规则旨在确保Arb-Med程序能够以公平、及时且经济高效的方式进行,并确保该程序的进行方式与争议金额及所涉问题的复杂程度相称。

3.2 首要目标是使仲裁庭能够:

(a) 通过一切相关且法律允许的手段查明案件事实;

(b) 在正式仲裁程序的框架内对争议进行调解;若调解未果,仲裁程序将立即恢复;以及

(c) 根据争议事项的复杂程度,在仲裁调解程序启动后,在合理可能的最短时间内,作出有效裁决争议事项所需的裁决或裁定,且不产生不必要的费用。

3.3 为实现所述宗旨和首要目标,各方不得从事任何可能扰乱或延误仲裁-调解程序的行为,并同意受以下条款约束且应立即遵守:

(a) 本规则中关于时间安排和程序的所有规定;

(b) 任何和解协议;

(c) 仲裁庭就程序或证据事项作出的任何指示、裁定或命令;

(d) 任何初步命令或临时措施;以及

(e) 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

4.0 为Arb-Med之目的而进行的时间期限计算

4.1 除非另有规定,工作日是指除以下日期以外的任何一天:

(a) 星期六或星期日;

(b) 自任何一年12月24日起至次年1月5日结束期间内的某一天;以及

(c) 在BDT、仲裁庭或相关当事方所在司法管辖区属于法定节假日或非营业日的日期。

4.2“日历日”是指一周中的任何一天,包括周末和节假日。

4.3 除非另有约定,本规则中规定的任何时间期限均应按照新西兰标准时间或新西兰夏令时(视情况而定,即UTC + 12 或 UTC + 13)计算。

4.4 任何期限均自收到通知、来函或提议之日,或自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应采取行动之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 如果根据《规则》第33.5至33.9条的规定,任何通知、通信或提议的送达截止日并非收件人送达地址的工作日,则该期限顺延至随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4.5 如果仲裁庭确信,鉴于具体情况,延长时限对于实现本规则的宗旨和首要目标是合理必要的,则仲裁庭可变更本规则规定的当事方或仲裁庭应履行的行为的时限,并可就此确定仲裁庭认为在具体情况下合理的费用或其他条款。

5.0 启动 Arb-Med

5.1 如果各方在争议发生前已约定将争议提交Arb-Med处理,则申请人必须向其他所有当事人发出Arb-Med通知,该通知应包括:

(a) 要求将争议提交给Arb-Med;

(b) 各方及其代表的全名和所有联系方式,包括电子通讯方式(如有);

(c) 指明所援引的《阿拉伯-地中海协定》;

(d) 确定引发争议的法律文书或法律关系;

(e) 简要说明争议的性质;

(f) 所寻求的救济或补救措施;以及

(g) 申请人关于仲裁庭组成(如有)的建议。

5.2 即使未严格遵守第5.1条的规定,Arb-Med的通知亦不因此失效。若未遵守第5.1条的规定,申请人可在收到缺陷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

5.3 如果当事方在争议发生前未约定将争议提交Arb-Med处理,则该等当事方可通过签署本规则附录2所载格式的《Arb-Med协议》将该争议提交Arb-Med处理。在此情况下,在填写《Arb-Med申请表》之前,无需向其他各当事方送达《Arb-Med通知书》。

5.4 申请人在向其他各方送达《仲裁-调解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届满后,或在各方已就提名候选人达成一致或各方已签署本规则附录2所载格式的《仲裁-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更早,可通过填写《仲裁-调解申请书》,向BDT申请指定仲裁庭。 《仲裁-调解申请书》必须包括:

(a) 《地中海仲裁协定》;

(b)仲裁-调解通知书(如适用);

(c) 任何记载双方就仲裁庭组成达成一致的文件;或者,如未达成一致:

(i) 关于仲裁庭组成的任何提议,以及(如有)对此提议的任何答复;以及

(ii) 任何记录双方就仲裁庭应具备的专长达成一致的文件;或在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任何关于仲裁庭应具备的专长的提议,以及(如有的话)对此提议的任何答复。

5.5 各方必须在提交仲裁调解申请之前或之后立即,向BDT支付本规则附录1第1节规定的预付款。

5.6 在预付款全额付清之前,BDT 不会就仲裁庭的组成采取任何行政或程序性措施。

5.7 任何一方均可支付全部预付款,以确保立即任命仲裁庭。

多项合同

5.8 申请人可就因一项以上合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争议或分歧,启动一次仲裁-调解程序,但须满足以下条件:

(a) 每份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相同;

(b) 《Arb-Med协定》是相互兼容的;且

(c) 双方同意根据本规则开展一项Arb-Med程序。

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

6.0 仲裁庭的组成与组建

程序

6.1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BDT在收到经妥善填写的《仲裁-调解申请书》及预付款后,将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作为仲裁庭。

6.2 任何一方或第三方均不得根据《Arb-Med协议》指定任何仲裁员。仅BDT有权指定仲裁员。

6.3 如果当事方或仲裁员已就任命某人担任仲裁员达成一致,该协议在所有方面均应视为提名仲裁员的协议。 任何此类被提名人只有在事先符合第 6.24-6.25 条规定的情况下,才能由 BDT 任命为仲裁员。如果 BDT 自行决定认为该被提名人不适合、不独立或不公正,BDT 可拒绝任命该被提名人。

6.4 如发生以下任一情况:

(a) BDT 拒绝根据《规则》第 6.3 条任命当事方或仲裁员提名的候选人;或

(b) 当事方或仲裁员提名的候选人拒绝接受担任仲裁员的任命,

自BDT通知各当事方其提名的人选不适合或无法接受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届满后,任何当事方均可书面请求BDT指定该仲裁员。

6.5 如双方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当事人共有两方,则每方均须指定一名仲裁员。这两名仲裁员须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如一方未能在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后十个工作日内指定仲裁员:

(a) 送达《仲裁-调解通知书》;或

(b) 签署本规则附录2所载格式的《Arb-Med协议》,

该仲裁员的遴选和任命将由BDT根据任何一方的书面申请进行。如果在第二位仲裁员被任命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两位仲裁员未能就担任首席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则将由BDT根据任何一方的书面申请进行遴选和任命。

6.6 如果当事各方已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存在多名当事方,则多名请求人或多名被请求人各自组成的群体必须各提名一名仲裁员。这两名仲裁员必须共同提名首席仲裁员。如果多名请求人或多名被请求人未能在下列时间起十个工作日内共同提名一名仲裁员:

(a) 送达《仲裁-调解通知书》;或

(b) 签署本规则附录2所载格式的《Arb-Med协议》,

该仲裁员的遴选和任命将由BDT根据任何一方的书面申请进行。如果在第二位仲裁员被任命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两位仲裁员未能就担任首席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则将由BDT根据任何一方的书面申请进行遴选和任命。

6.7 在涉及多个当事方的仲裁调解程序中,若各当事方未在收到《仲裁调解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就争议当事方在组成仲裁庭时分别作为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代表两个独立方达成一致,则BDT应任何一方当事方的请求,选定并任命仲裁庭,并指定其中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6.8 任何一方或任何一方的代表,均不得就仲裁程序与任何仲裁员或任何一方提名的仲裁员候选人进行任何单方面沟通-调解程序,与任何仲裁员或任何一方提名的仲裁员候选人进行任何单方面沟通,但以下情况除外:向候选人说明争议的一般性质,并询问候选人的相关资格、独立性、公正性及可参与性;或者在由各方提名的仲裁员负责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情况下,讨论候选人担任首席仲裁员的适宜性。

紧急程序

6.9 如需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且某一方当事人申请紧急临时救济,则仲裁庭的遴选和指定将由BDT负责。BDT将尽最大努力在收到紧急临时救济申请后一个工作日内指定仲裁庭。

6.10 如需指定三名仲裁员,且在首席仲裁员指定前某一方当事人申请紧急临时救济,则首席仲裁员将由BDT选定并指定。BDT将尽最大努力在收到紧急临时救济申请后一个工作日内指定首席仲裁员。 根据本规则任命的主审仲裁员有权在无需征询仲裁庭任何其他成员意见的情况下,就紧急临时救济请求作出裁决。

6.11 为实施规则第6.9条和第6.10条之目的,BDT将建立一个专家仲裁员名册,供在申请紧急临时救济时进行任命。

6.12 负责裁决紧急临时救济申请的仲裁员将根据《规则》第17.3条所列因素对该申请进行裁决。

6.13 仲裁员可采用其认为在具体情况下适当的方式进行程序,以裁定紧急临时救济,同时应考虑到所请求的临时措施具有紧急性和临时性。仲裁员无需召集当事方参加磋商或听证会,可依据现有文件,通过裁定或裁决书对紧急临时救济的申请作出裁决。

6.14 仲裁员应尽最大努力在被任命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并可依据《规则》第17.2条、第17.4条和第17.5条的规定作出任何裁定或裁决。

6.15 在作出紧急临时救济裁定后:

(a) 在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的Arb-Med仲裁中,根据第6.9条规则指定的仲裁员将作为仲裁庭;或

(b) 在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Arb-Med仲裁中,根据《规则》第6.10条任命的仲裁员将继续担任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庭的其他成员将按照《规则》第6.5至6.7条的规定予以任命。

6.16 如申请紧急临时救济,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时限将延长,延长期限为自紧急临时救济申请送达之日起至就授予紧急临时救济作出决定之日止的期间。

更换负责裁定紧急临时救济的仲裁员

6.17 如果在仲裁员就紧急临时救济申请作出裁决之前对其提出回避申请,BDT 将尽最大努力在收到回避申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就该回避申请作出裁决。如提出回避申请,BDT 将尽最大努力:

(a) 应在收到对被指称仲裁员的质疑后一个工作日内,将该质疑通知其他各缔约方及被指称的仲裁员;

(b) 允许其他各缔约方及被质疑的仲裁员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有一个工作日的时间作出答复;以及

(c) 审议该异议,并在当事各方及被异议的仲裁员可作出答复的期限届满后一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定,无论其是否行使该权利。

6.18 在对紧急临时救济申请作出裁决后,根据《规则》第6.9条或第6.10条为此目的指定的仲裁员,经双方当事人协议可予以撤换。任何此类协议均不导致该仲裁员作出的关于紧急临时救济的任何命令或裁决失效。此后,仲裁庭将按照《规则》第6.1至6.7条的规定组成。

由BDT选定和任命仲裁员

6.19 BDT 可要求各缔约方提供其认为必要的资料,以履行本规则规定的遴选和任命职能。BDT 将参考此类资料,但在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任命时,不受此类资料的约束。

6.20 BDT 将考虑以下因素:

(a) 双方的任何书面协议或联合提名;

(b) 双方以书面形式商定的任何特定仲裁员选任方法或标准;

(c) 所有相关情况,包括引发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d) 争议的性质和情况;

(e) 争议涉及的金额或价值;

(f) 缔约方的数量、所在地及使用语言;

(g) 仲裁员是否能够腾出足够的时间,按照本规则规定的义务迅速裁决本案;以及

(h) 其认为在该情况下相关的任何其他因素。

6.21 凡BDT根据本规则选定并指定仲裁员时,应参考《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中利益冲突的指南》(以提交仲裁-调解申请之日有效的版本为准),但无义务适用该指南。

6.22 BDT 将尽最大努力,在收到“仲裁调解”申请及预付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根据本规则安排仲裁员。

6.23 BDT根据本规则作出的任何指定仲裁员的决定均为最终决定,并对各方具有约束力。该决定不得向BDT提出上诉。BDT无须说明或告知其决定的理由。

6.24 任何未列入BDT批准的仲裁员名单,且因可能根据本规则被任命为仲裁员而受到接洽的人士,必须向登记处提供:

(a) 一份书面简历,概述其过去和现在的专业职务以及作为仲裁员和调解员的经验;

(b) 其收费标准的明细表;以及

(c) 注册官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信息。

6.25 任何因可能根据本规则被任命为仲裁员而被接洽的人士,均须向登记处提交书面声明,据其所知披露以下事项:

(a) 是否存在任何过去或现在的情况,可能使任何一方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的怀疑;以及

(b) 该候选人是否准备好、愿意且有能力投入足够的时间、精力和努力,以确保根据本规则迅速开展仲裁-调解程序。

6.26 根据本规则主持仲裁调解(Arb-Med)的任何仲裁员必须保持公正,并对各方保持独立。被任命为仲裁庭成员的仲裁员不得担任任何一方的代理人、代表或顾问。 每位仲裁员自被任命之日起,即负有持续义务,须立即向当事方及BDT披露今后出现的任何情况,这些情况可能在任何当事方眼中引发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的合理怀疑。该义务持续至Arb-Med程序结束为止。

6.27 BDT根据本规则作出的任何任命,均应由注册官签发的《任命通知书》予以确认。

7.0 仲裁员的替换

7.1 在下列情况下,BDT可主动撤销对某位仲裁员的任命并指定替代仲裁员,也可应仲裁庭所有其他成员的书面请求,或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书面异议,撤销该任命并指定替代仲裁员:

(a) 仲裁员向BDT、各当事方以及仲裁庭的其他成员(如有)发出书面通知,表明其辞去仲裁员职务的意图;或

(b) 当事各方同意撤销仲裁员的授权;或者

(c) 存在使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或者

(d) 仲裁员因事实或法律原因,或因健康原因,无法或不愿履行该职务的职责,或者实际上未能在《规则》规定的时限内履行其职责。

7.2 一方当事人仅可在知悉该理由系在指定完成后才出现的情况下,对该方提名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7.3 要求更换仲裁员的一方,必须在知悉导致提出异议的情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此情况通知仲裁庭、其他各方以及BDT(《异议通知》)。《异议通知》必须说明提出更换仲裁员请求的依据。

7.4 其他各方及被提出挑战的仲裁员均可对该挑战作出答复。如其希望行使该权利,必须在收到《挑战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BDT、其他各方及仲裁庭提交答复。

7.5 如果所有当事方均同意该请求,或者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自愿退出,BDT将尽最大努力在收到《异议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指定一名替代仲裁员。无论哪种情况,BDT指定替代仲裁员均不意味着认可《异议通知》中所述任何理由的有效性。

7.6 如果其他各当事方均不同意该请求,且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未主动退出,则在该仲裁员及各当事方均有机会就该异议作出回应后,由BDT决定是否指定替代仲裁员。

7.7 BDT 将尽最大努力在收到《挑战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就更换仲裁员的请求作出决定。该决定属于行政性质,具有最终效力,并对各方及仲裁员均具有约束力。该决定不得向BDT提出上诉。BDT 无须说明或告知作出该决定的理由。

7.8 除非仲裁员辞职或被替换,否则要求更换仲裁员的请求不会影响Arb-Med程序的进行。

7.9 如果仲裁员因任何原因辞职或被替换,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时限均应延长,延长期限为该仲裁员辞职或被替换之日起至替代仲裁员被任命之日止的时间,除非新组建的仲裁庭决定此前程序的任何部分应予重启。 在后一种情况下,延长期限应等于自任何一方当事人应采取的最早需重做的行动之日起至指定替代仲裁员之日止的时间。

7.10 如果在更换仲裁员之前,仲裁庭已裁定采取临时措施或作出中间裁决、临时裁决或部分裁决,则仅与该等裁定和裁决有关的任何程序均无需重审,且该等裁定和裁决仍继续有效。

7.11 BDT 将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认为应向被替换的仲裁员支付的适当费用及开支(如有)的金额。

第三节:仲裁庭的程序

8.0 仲裁地

8.1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地应为新西兰奥克兰。

8.2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可在其认为方便或必要的任何地点举行会议以进行审议和传唤证人,并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无论是在仲裁地还是其他任何地点)召开会议并进行仲裁和调解程序,但应考虑到仲裁-调解程序的性质和具体情况。

8.3 如果此类地点并非仲裁地,则就所有目的而言,该仲裁仍应被视为在仲裁地进行的仲裁,且任何裁定或裁决均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9.0 阿布-地中海进程的语言

9.1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将确定Arb-Med程序中使用的语言。如无相反的约定或决定,Arb-Med程序的语言为英语。

9.2 仲裁庭可裁定,为Arb-Med程序之目的提交的任何文件或证据,如以原文提交,则必须附有翻译件(或予以翻译),且该翻译件应采用双方商定或由仲裁庭确定的Arb-Med程序所用语言。

10.0 适用于仲裁的程序法

10.1 适用于《仲裁-调解协议》及仲裁程序的法律为《1996年新西兰仲裁法》(以下简称“该法”),包括其第一和第二附表,但本规则对程序法所作的修改,或双方通过书面协议作出的其他修改,且该等协议或修改未被该法禁止的,不在此限。

10.2 未经其他各当事方在裁决作出后给予同意,或未经高等法院许可,任何一方均不得根据该法《附表二》第5条就裁决所引发的任何法律问题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

10.3 任何一方均不得依据该法附表二第6(3)条向高等法院申请变更根据本规则作出的任何裁决所产生的费用及开支的金额或分配。

11.0 实体法的适用

11.1 双方可自由约定仲裁庭应就争议实体问题适用的法律。如无此类约定,仲裁庭将适用其认为适当的冲突法规则来确定实体法。

11.2 仲裁庭必须考虑合同条款以及适用于合同标的物的商业惯例。

11.3 只有在当事各方已明确授权仲裁庭,且该协议未被管辖仲裁的法律所禁止的情况下,仲裁庭方可依据正义、公平和良心的原则裁决争议事项。

12.0 争议的性质

12.1 应由仲裁庭裁决的争议事项,应为《仲裁-调解协议》中界定的事项,以及《仲裁-调解通知》(如适用)、《案件陈述》以及随后在共同被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间提出的任何请求、抗辩、反诉、对反诉的抗辩或交叉索赔中进一步界定的事项。

13.0 声明

13.1 “仲裁-调解”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亲自出庭,或由任何人(无论是否具备法律资格)代表或协助其出庭,但前提是该方聘请代表的行为不会威胁或动摇仲裁庭的组成或公正性、仲裁-调解程序的公正性,或因代表与仲裁员之间过去或现在的关系而可能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从而影响任何裁决的最终性,除非该关系确实不存在。-调解程序的组成或完整性,亦不影响任何裁决的终局性。但若代表与某位仲裁员之间存在过去或现在的关系,且该关系可能导致对该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则不在此限,除非在进行适当披露后,各方均未提出异议。

13.2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各当事方必须及时将为仲裁调解程序聘请的所有代表的姓名及联系方式通知BDT及所有其他当事方。

13.3 仲裁庭组成后,任何一方如拟聘请代表,或拟增补代表、变更代表,均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及仲裁庭,且须经仲裁庭批准后方可生效。

13.4 若仲裁庭基于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或其他类似障碍,经其全权酌情认定某人的参与可能威胁或动摇仲裁庭的组成和公正性、仲裁调解程序,或任何裁决的终局性,则仲裁庭可不予批准一方当事人聘请该代表。

13.5 根据本规则,代表所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责任均属于被代表方的义务或责任,且被代表方必须最终承担其代表任何不当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13.6 代表不得:

(a) 一旦某位仲裁员被任命为仲裁庭成员,即不得就“Arb-Med”程序与该仲裁员进行或试图进行任何单方面沟通;

(b) 向仲裁庭提交任何明知是虚假的事实陈述;

(c) 诱使或教唆证人作伪证;

(d) 提交其明知为虚假的证人证言或专家证言;

(e) 诱使专家或证人将其本人的陈述或意见替换为代表所作的陈述或意见;

(f) 出于不当目的(例如骚扰或造成拖延)提出要求出示任何文件、证据或物品,或对要求出示此类文件、证据或物品的请求提出异议;或

(g) 隐匿或掩盖,或建议一方当事人隐匿或掩盖任何另一方当事人已要求提供的文件、证据或任何其他物品,或者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已承诺或经仲裁庭命令应提交的文件、证据或任何其他物品。

13.7 代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了第13.6条规定,且随后意识到该违约行为的,有义务向仲裁庭披露该违约行为,并采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予以补救。

13.8 仲裁庭在根据《规则》第29.5条分摊仲裁费用时,可将违反《规则》第13.6条的情形予以考虑。在考虑代表的行为时,仲裁庭必须在适当情况下说明,违反《规则》第13.6条的行为如何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导致了费用分摊方式的不同。

13.9 如仲裁庭认为某代表以公然且故意的方式违反了第13.6条,且仲裁庭认为该代表继续参与仲裁调解程序有悖于本规则的宗旨和首要目标, 仲裁庭可在给予当事方就所指称的违约行为以及仲裁庭正在考虑采取的措施的后果发表意见的机会后:

(a) 禁止该代表参与仲裁-调解程序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和/或

(b) 采取任何其他适当措施,以维护程序的公平性和完整性,并确保裁决的可执行性。

14.0 仲裁庭的管辖权

14.1 仲裁庭可就其管辖权作出裁决,包括对《仲裁-调解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提出的任何异议。为此,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仲裁-调解条款应被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议。 仲裁庭关于合同无效的裁决,不应当然(必然)导致仲裁-调解条款的无效。

14.2 关于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应当最迟在被申请人提交《案件陈述》之前提出。一方当事人曾指定或参与指定仲裁员这一事实,并不妨碍其提出此类抗辩。 关于仲裁庭超越其权限范围的抗辩,应在仲裁调解程序中提出被指称超出其权限范围的事项时立即提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仲裁庭如认为延迟提出有正当理由,可接受迟提出的抗辩。

14.3 仲裁庭可就第14.2条所述的抗辩事项作出裁决,该裁决既可作为预审问题,也可作为针对案情实质所作的裁决。

14.4 如果仲裁庭将此类抗辩作为初步问题作出裁决,任何一方均可在收到该裁决通知后30个日历日内,请求高等法院就该事项作出裁决,该裁决不得上诉。在该请求待决期间,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15.0 并案

15.1 当事方或非当事方可在作出最终裁决涉及拟加入的额外当事方的争议事项的部分裁决之前,随时以书面形式申请将额外当事方加入仲裁-调解程序(“加入申请”),但须满足以下条件:

(a) 拟加入的额外当事方是《仲裁-调解协议》的缔约方;或者

(b) 若拟追加的当事方并非《仲裁-调解协议》的缔约方,则所有当事方(包括拟追加的当事方)均已就该追加事宜达成书面协议。

15.2 加入诉讼的申请必须提交给书记官长,且对于拟加入的每一新增当事人,该申请必须包括:

(a) 现有Arb-Med程序的案件编号;

(b) 请求将该新增当事方加入仲裁-调解程序;

(c) 新增缔约方及其代表的全名和联系方式,包括电子通讯方式(如有);

(d) 关于新增当事人应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加入诉讼的建议;

(e) 若根据规则第15.1(a)条提出加入申请,则为所援引的《Arb-Med协议》;若根据规则第15.1(b)条提出申请,则为所有当事人与拟加入的额外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f) 简要陈述支持该请求的事实;

(g) 争议事项及支持该请求的法律依据;

(h) 所寻求的救济或补救措施;以及

(i) 非缔约方出具的声明,确认其同意受本规则(包括现有缔约方所作的任何修改)约束,并接受已组建的仲裁庭的组成。

15.3 申请人必须在提交加入申请之前或之后立即,向BDT支付本规则附录1所规定的加入费。

15.4 登记处应在收到《加入申请》并收到加入费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加入申请》的副本送达仲裁庭、各当事人以及拟加入的每一方当事人。

15.5 仲裁-调解程序的所有当事人,包括拟加入的每一名新增当事人,均可对《加入申请》作出答复。如其希望行使该权利,必须在收到《加入申请》副本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庭、其他所有当事人、其他所有拟加入的新增当事人以及书记官处提交答复。

15.6 在第15.5条所述期限届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仲裁庭必须以书面形式批准或驳回加入仲裁的申请。 在决定是否准许追加当事人时,仲裁庭可考虑任何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是否有足够的信息作出最终裁决;与该追加当事人有关的请求是否源于同一交易或一系列交易;追加当事人是否可能导致保密性丧失;以及本规则的宗旨和首要目标。仲裁庭必须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15.7 仲裁庭的裁决如下:

(a) 不得提出上诉;且

(b) 该决定不影响仲裁庭随后就该决定所引发的任何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决的权力。

16.0 合并

16.1 根据本规则正在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Arb-Med程序,可合并为一个Arb-Med程序,但须满足以下条件:BDT或仲裁庭认为:

(a) 在所有仲裁-调解程序中均涉及某些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

(b) 在所有Arb-Med程序中主张的救济权利均涉及同一笔交易或一系列交易,或源于同一笔交易或一系列交易;或

(c) 出于其他某些原因,有必要作出该命令。

16.2 合并申请须向注册处提交,且须包括:

(a) 请求合并审理的Arb-Med程序的案件编号;

(b) 请求将Arb-Med程序合并审理;

(c) 仲裁庭成员以及所有当事人及其代表的全名和联系方式,包括电子通讯方式(如有);

(d) 根据《规则》第16.4(a)、(b)或(c)条提出申请时所援引的协议;以及

(e) 说明该申请如何符合《规则》第16.1条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标准。

(合并申请)

16.3 申请人必须在提交合并申请之前或之后立即,向BDT支付本规则附录1所列的合并费。

未组成仲裁庭的情况

16.4 在《合并申请》中列明的各项程序的仲裁庭全部组成之前,书记官长在收到任何一方提交的《合并申请》后,可将该Arb-Med程序与根据本规则正在审理的一项或多项Arb-Med程序合并为一项Arb-Med程序,但须满足以下条件:

(a) Arb-Med程序的所有当事方均已同意合并审理;或者

(b) 仲裁-调解程序中的所有请求均依据同一份《仲裁-调解协议》提出;或

(c) 若Arb-Med程序中的索赔依据的是多份Arb-Med协议,且该Arb-Med程序的当事方相同,争议源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笔交易或一系列交易,并且各份Arb-Med协议之间相互兼容。

16.5 注册处将在收到合并申请并收到合并费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仲裁-调解程序中的每一方当事人送达一份合并申请的副本。

16.6 仲裁-调解程序的所有当事人均可对合并申请作出答复。如欲行使该权利,各当事人必须在收到合并申请副本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书记官长及所有其他当事人提交答复。

16.7 在第16.6条所述期限届满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注册官必须以书面形式批准或驳回合并申请。

16.8 在决定是否合并案件时,注册官除《规则》第16.1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可考虑任何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是否有足够的信息作出最终裁定、合并是否可能导致保密性丧失,以及《规则》的宗旨和首要目标。注册官必须说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

16.9 注册处驳回合并申请的决定,不影响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齐全后,根据《规则》第16.10条或第16.11条向仲裁庭申请合并Arb-Med程序的权利。

当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庭时

16.10 凡根据本规则正在进行的两项或多项Arb-Med程序均由同一仲裁庭审理的,仲裁庭在收到每项Arb-Med程序中至少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合并申请后,可裁定:

(a) 将上述程序合并为一项仲裁-调解程序,具体条件由仲裁庭酌情决定;或者

(b) 该等诉讼程序应同时审理,或依次审理;或

(c) 上述任何一项诉讼程序应予中止,直至其中任何一项诉讼程序全部或部分作出裁决为止。

16.11 倘若根据本规则正在进行的两项或多项Arb-Med程序未由同一仲裁庭审理,则在收到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合并审理申请后,仲裁庭可与任何其他Arb-Med程序中的仲裁庭共同作出规则16.10所列的任何裁定,但须满足以下条件:

(a) Arb-Med程序的所有当事方均已同意合并审理;或者

(b) 仲裁-调解程序中的所有请求均依据同一份《仲裁-调解协议》提出;或

(c) 若Arb-Med程序中的索赔依据的是多份Arb-Med协议,且该Arb-Med程序的当事方相同,争议源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笔交易或一系列交易,并且各份Arb-Med协议之间不存在冲突;以及

(d) 每项Arb-Med程序中的仲裁庭均同意作出此类裁决的必要性,并就该裁决的条款达成一致。

16.12 登记处应在收到合并申请并收到合并费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并申请书》的副本送达各仲裁庭及仲裁-调解程序中的每一方当事人。

16.13 仲裁-调解程序的所有当事方均可对合并申请作出答复。如欲行使该权利,各当事方必须在收到合并申请副本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庭、其他各当事方及登记处提交答复。

16.14 在第16.13条所述期限届满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仲裁庭必须以书面形式批准或驳回合并申请。在决定是否合并Arb-Med程序时,仲裁庭必须相互沟通,以商议是否宜根据本条作出裁定,并决定任何此类裁定的条款。

16.15 在决定是否合并仲裁案时,仲裁庭除《规则》第16.1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可考虑任何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是否有足够的信息作出最终裁决、合并是否可能导致保密性丧失,以及《规则》的宗旨和首要目标。仲裁庭必须说明其决定的理由。

16.16 仲裁庭的裁决不得上诉。

准予合并审理的案件

16.17 如果合并申请获得批准,则Arb-Med程序将并入最先启动的Arb-Med程序,除非所有当事方另有约定。

16.18 当Arb-Med程序合并审理时,所有此类Arb-Med程序的当事方均被视为已放弃其提名仲裁员的权利。在此情况下,BDT将就合并审理的程序指定仲裁庭,并可撤销对任何已指定仲裁员的指定。

16.19 根据第16.18条撤销对仲裁员的任命,并不导致仲裁庭在撤销之日前作出的任何裁定或指示失效。

16.20 根据第16.18条被撤销任命的任何仲裁员,必须立即将其持有的与仲裁-调解程序有关的所有文件(以下简称“案卷”)移交给登记处。 登记处在收到案卷后,将根据《规则》的规定向该仲裁员支付其应得的报酬和费用。登记处将把案卷转交至就合并程序所任命的仲裁庭。

17.0 临时措施

17.1 任何一方在向BDT提交仲裁调解申请后,可随时在向其他各方发出通知的情况下,请求采取临时措施。

17.2 临时措施是指一种临时性措施,无论是否以裁决的形式出现,该措施要求当事方在就争议作出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履行以下全部或部分义务:

(a) 在争议裁决作出之前,维持或恢复现状;

(b) 采取能够防止对仲裁-调解程序造成当前或迫在眉睫的损害或不利影响的行动,或避免采取可能造成此类损害或不利影响的行动;

(c) 提供一种保全资产的手段,以便日后据此履行裁决;

(d) 保全可能与解决争议有关且具有实质意义的证据;或

(e) 提供诉讼费担保。

17.3 在仲裁庭准予采取临时措施之前,申请人必须向仲裁庭证明(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范围内):

(a) 如果不予批准该临时措施,则可能会造成仅靠损害赔偿裁决无法充分弥补的损害;

(b) 该等损害将远大于若下令采取临时措施而可能给非申请方造成的损害;

(c) 申请人基于索赔的实质内容胜诉的可能性较大;且

(d) 如果申请人在索赔的实质问题上败诉,申请人应有能力支付被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一方所产生的费用或损害赔偿。

17.4 仲裁庭可要求申请人按其认为公正的方式提供适当的担保,作为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

17.5 与申请临时措施相关的费用,可由仲裁庭在命令或指示中先行分摊,但该款项的支付应以仲裁庭在最终裁决中就仲裁费用作出的裁定为准。

17.6 申请人必须及时向仲裁庭披露导致请求或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的情形发生任何重大变化的情况。

17.7 仲裁庭可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随时修改、中止或撤销临时措施。在特殊情况下,仲裁庭可在事先通知各方当事人后,主动修改、中止或撤销临时措施。

17.8 准予采取临时措施并不影响仲裁庭就后续事项作出裁决的裁量权。如果仲裁庭随后认定,鉴于具体情况,本不应准予采取该临时措施,则申请临时措施的一方应承担该临时措施给任何其他当事人造成的任何费用或损害赔偿。仲裁庭可在Arb-Med程序的任何阶段裁定该等费用或损害赔偿。

17.9 当事方在“仲裁-调解”程序开始前或进行期间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的临时措施申请,并不违反本规则。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任何此类措施申请,以及就该申请作出的任何法院命令,均须及时通知仲裁庭及所有其他当事方。

17.10 如申请采取临时措施,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时限将延长,延长期限为自临时措施申请送达之日起至作出是否准予临时措施的决定之日止的期间。

18.0 初步命令

18.1 一方在申请临时措施时,可同时申请一项命令,要求另一方不得妨碍临时措施的实施(初步命令)。

18.2 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在初步命令申请作出裁决后,方可将申请临时措施或申请初步命令的事宜通知被申请临时措施的一方,在此之前无需通知。

18.3 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仲裁庭披露所有可能与仲裁庭决定是否签发或延长该命令有关的情况。该义务一直持续到被请求或被下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每一方当事人均有机会陈述其主张为止。

18.4 本规则规定,初步命令仅在特殊情况下才会签发。在下列情况下将签发初步命令:

(a) 申请人就《规则》第17.3条规定的事项向仲裁庭提供了令人信服的说明,但须符合以下条件:

(i) 修改为:应评估的损害是指因发布或不发布该命令而可能造成的损害;以及

(ii) 所有其他必要的修改;以及

(b) 若事先向被针对的一方披露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可能会使该措施的目的无法实现。

18.5 仲裁庭必须尽最大努力在三个工作日内就初步裁决的申请作出裁决。

18.6 仲裁庭就未经通知提出的初步裁决申请作出裁决后,必须立即:

(a) 向所有缔约方发出通知,内容如下:

(i) 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

(ii) 申请初步命令;

(iii) 仲裁庭作出的初步裁定(如有);以及

(iv) 当事方与仲裁庭之间就上述事项进行的所有其他沟通;以及

(b) 尽可能早地给予其他各缔约方陈述其立场的机会。

18.7 申请人必须及时向仲裁庭披露,在请求或获得初步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情况发生任何重大变化时。

18.8 根据第18.4条作出的初步命令,自仲裁庭签发之日起20个日历日后失效。 但是,如果在初步命令签发后的20个日历日内,已根据《规则》第18.6条向所有被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当事方送达了通知,且这些当事方均已获得陈述案情的机会,则仲裁庭可签发一项临时措施,以采纳或修改该初步命令。

18.9 仲裁庭可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其职权,对初步裁定进行修改、中止或撤销,但仅限于特殊情况下,且须事先通知各方当事人。

18.10 仲裁庭必须要求申请初步裁定的申请人就该裁定提供适当的担保,除非仲裁庭认为这样做不恰当或没有必要。

18.11 如果仲裁庭随后认定不应签发初步裁决,则申请该初步裁决的一方应当承担该裁决给任何其他当事人造成的任何费用或损害赔偿。仲裁庭可在仲裁-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裁定支付上述费用或损害赔偿。

18.12 初步裁定对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也不构成裁决。

19.0 方向会议

19.1 自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仲裁庭必须召开一次会议,所有当事人均须出席,以讨论并确定调解程序中的程序性问题、证据问题及日程安排事项(程序说明会)。

19.2 仲裁庭可按其认为在具体情况下适当的方式(无论是当面、通过电话、视频会议还是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举行程序指导会议,时间、日期(如为当面会议,则包括地点)由仲裁庭确定。

19.3 各方必须本着诚意与仲裁庭及争议的其他各方进行合作,并须遵守仲裁庭关于出席程序说明会(以及可能安排的任何后续程序说明会)的指示,并按仲裁庭的指示提供文件或其他证据材料。

20.0 案件提交

20.1 除非双方另行商定程序或仲裁庭另有裁定,否则在为调解(案件提交)做准备时,双方交换陈述和证据应适用以下程序:

(a) 申请人必须在起始日期后的第10个工作日或之前,向仲裁庭和被申请人提交其案件陈述。申请人的案件陈述必须包括:

(i) 原告索赔的性质和依据;

(ii) 索赔的赔偿金额,或寻求的其他救济或补救措施,包括任何利息索赔;

(iii) 原告所依据的任何专家报告或经宣誓的证人陈述;

(iv) 原告所依据的所有关键文件的副本,其数量应足以使人充分理解该主张,但不限制原告提交并依据其他文件的权利;以及

(v) 关于该索赔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的陈述,以及原告针对这些问题的论点。

(b) 被申请人必须在启动日期后的第20个工作日或之前,向仲裁庭和申请人提交一份被申请人案件陈述书的副本。被申请人的案件陈述书必须包括:

(i) 申诉人在《案件陈述》中提出的哪些内容已被接受或认可;

(ii) 哪些事项存在争议,并说明理由;

(iii) 任何反诉的性质和依据;

(iv) 被申请人所依据的任何专家报告或经宣誓的证人陈述;

(v) 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所有关键文件的副本,其数量应足以使人充分理解被申请人的立场,但不限制被申请人提交并援引其他文件的权利;以及

(vi) 关于被申请人《案件陈述》中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的陈述,以及被申请人针对这些问题的论点。

(c) 申请人可在起始日期后的第25个工作日或之前,向仲裁庭和被申请人提交一份针对被申请人《案件陈述》的答辩书。

21.0 仲裁中止

21.1 在第20.1(c)条所述期限届满时,仲裁程序将暂停,直至调解结束。

22.0 调解

22.1 调解应依据《BDT调解规则》进行,但须遵守该规则第1.5条的规定,并受各方书面商定的修改条款约束。

22.2 只要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撤回其同意,仲裁员即担任调解员。

22.3 在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调解程序中,除非当事各方另有约定,否则首席仲裁员将担任调解员。

22.4 担任调解员的仲裁员不得分别与各方进行沟通;如果该仲裁员是联合调解员,则不得就任何保密信息或该联合调解员在与任何一方单独会谈期间从该方获得的材料,与任何其他联合调解员进行沟通。

和解——根据商定条款作出的裁决

22.5 如果就所有争议事项达成了和解,仲裁庭可应当事方请求,全权酌情将和解协议的条款载入裁决书中(即“基于协议条款的裁决”)。仲裁庭无义务就该裁决说明理由。

22.6 除非另有约定,和解各方应各自承担仲裁和调解产生的法律费用及其他费用;并受第29.7条规定的约束,平均分担仲裁庭的费用和开支、BDT的行政费用以及与仲裁和调解相关的任何其他费用。

部分结算或未结算

22.7 如果在生效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或双方约定的任何其他期限内,未能就最终解决所有争议事项达成协议,则调解程序将终止,并自该日(“调解终止日”)起恢复仲裁程序。

22.8 不得仅以仲裁员此前曾根据本规则担任调解员为由,对该仲裁员继续主持仲裁提出异议。

22.9 如果担任调解员的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从某一方或共同调解员处获得了保密信息:

(a) 仲裁员必须向各方披露其在调解过程中获取了保密信息这一事实;

(b) 在该披露之后,未经所有当事方书面同意,仲裁员不得继续进行后续仲裁程序;以及

(c) 如果所有当事方均不同意该仲裁员继续主持后续仲裁程序,则该仲裁员的任期应视为已根据《规则》第7.1条终止,并将根据《规则》第7.7条指定一名替代仲裁员。

23.0 程序——仲裁程序的恢复

23.1 仲裁庭必须在调解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召开另一次程序安排会议,以讨论并确定与后续仲裁程序相关的程序性问题及时间安排事宜。

23.2 在遵守本规则第1.5条以及各方可能书面商定的修改的前提下,仲裁应依据《BDT仲裁规则》进行,但以下规则不适用于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任何仲裁调解程序:

(a) 第1.3条;

(b) 第15.1至18.1条;以及

(c) 第19.13至19.20条。

23.3 仲裁庭享有法律允许的最大裁量权,以根据本规则和自然正义原则,以公正、迅速、经济且具有终局性的方式解决争议。

23.4 仲裁庭具有以下管辖权和权力:

(a) 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就程序事宜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裁决并下达其认为适当的指示,包括但不限于:指导程序的进行顺序、将程序分阶段进行、排除重复或不相关的证据、指示专家会议以及准备专家联合声明;以及

(b) 通过简易程序对一项或多项事实或法律问题作出裁决。

23.5 仲裁庭必须按照本规则的宗旨进行仲裁。仲裁庭必须采取必要的程序,并作出必要的指示和裁定,以确保争议事项的裁决程序公平、及时且经济高效,并尽仲裁庭所能实现“首要目标”。

23.6 在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中,首席仲裁员将主持仲裁程序。首席仲裁员有权裁定所有程序性问题,并在作出任何程序性裁定前可征询仲裁庭其他成员的意见。任何一方均可请求由全体仲裁员就程序性问题作出裁定,此类请求应由首席仲裁员裁定。

23.7 在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Arb-Med程序中,任何裁决均可由仲裁庭成员的多数作出,且仅由赞同该裁决的成员签署。

23.8 若未获得多数票,首席仲裁员应单独代表仲裁庭作出裁决。

23.9 尽管有第23.6条的规定,但在根据第6.10条指定了首席仲裁员的仲裁中,任何关于紧急临时救济的请求均由首席仲裁员单独裁决。

23.10 如果某位仲裁员在获得合理机会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绝或一再未能尽到应有的勤勉义务,或拒绝在作出裁决时予以配合,其余仲裁员可继续作出裁决并签署该裁决,但须由多数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说明未签署的原因。 当一名仲裁员造成不必要的延误或拒绝配合作出裁决时,必须由仲裁庭的多数成员作出裁定。

23.11 倘若其余仲裁员在此后的任何时候决定,在另一名仲裁员未参与的情况下不再继续进行仲裁调解程序,则其余仲裁员必须将该决定通知各方及BDT,并请求BDT撤销该未履职仲裁员的任命,并根据《规则》第7.1条任命一名替代仲裁员。

23.12 仲裁庭组成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所有陈述、文件或其他信息,均须同时转交其他各当事人及书记官处。

24.0 一方违约

24.1 如果申请人未说明充分理由,且未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案件陈述,仲裁庭必须终止仲裁程序。

24.2 如果被申请人未在《规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提交《案件陈述》,且未说明充分理由,仲裁庭必须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24.3 如发生第24.2条所述的违约情形,或任何一方未遵守本规则或仲裁庭的指示,或任何一方未出席仲裁庭召集的会议、磋商、实地考察、检查或听证会,且未就此提供充分理由, 仲裁庭必须继续进行仲裁-调解程序,并根据其掌握的信息和证据作出裁决。

24.4 但是,如果仲裁庭认为当事各方已放弃Arb-Med程序,或者当事各方已撤回所有请求和反请求,则仲裁庭可裁定终止Arb-Med程序,但须在给予当事各方合理答复期限后,且无任何一方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方可如此。

25.0 放弃异议权

25.1 仲裁-调解程序的任何一方,若在未及时提出以下事项的情况下继续参与该程序:

(a) 根据第14.2条提出的管辖权抗辩;

(b) 对仲裁庭的任何指示或命令提出的异议;

(c) 针对未遵守本规则提出的任何异议;或

(d) 任何其他影响仲裁庭或仲裁调解程序进行的违规行为,

除非其能证明在相关时间点上,其并不知晓且即使已尽合理勤勉义务也无法发现该异议理由,否则将被视为已放弃日后提出异议的权利。

26.0 上诉

26.1 任何一方均不得就根据本规则作出的任何裁决所引发的任何法律问题,向仲裁地具有管辖权的任何法院提起上诉。

第四节:费用

27.0 管理费用

27.1 各方必须在提交仲裁调解申请之前或之后立即,按照《规则》第5.5至5.7条的规定向BDT支付预付款。

27.2 预付款必须包括:

(a) BDT注册费;

(b) 支付BDT管理费;以及

(c) 支付仲裁庭的费用和开支,

如本规则附录1所述。

28.0 Arb-Med 的费用——和解

28.1 如果当事各方在调解过程中或在作出最终确定所有争议实质性事项的部分裁决之前达成和解,除非另有书面约定,各方应各自承担其自身的仲裁和调解法律费用及其他费用,并根据第29.7条的规定,平均分担仲裁庭的费用和开支、 BDT的行政费,以及与仲裁和调解有关的任何其他费用。

29.0 Arb-Med的费用——未达成和解

29.1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如果在最终裁决所有实质性争议事项的部分裁决作出之前,双方未能就最终解决所有争议事项达成协议:

(a) 各方应自行承担截至调解终止日(含该日)止的仲裁和调解所产生的法律费用及其他费用;并受第29.7条规定的约束,由各方平均分担仲裁庭的费用和开支、BDT的行政费用以及与仲裁和调解相关的任何其他费用;以及

(b) 仲裁庭将确定自调解终止之日起重新启动的仲裁所产生的费用和开支,包括当事方的法律费用及其他费用和开支、仲裁庭的费用和开支、BDT的行政费,以及与仲裁相关的任何其他费用。 仲裁庭必须裁定由哪一方支付全部或部分仲裁费用和开支,并可作出有利于任何一方的费用裁决。

29.2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胜诉方合理且正当产生的重新开庭仲裁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方承担。但仲裁庭如认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进行费用分摊是公正的,可将该等费用在双方之间进行分摊。

29.3 仲裁庭有权根据其职责,确定由各方支付的合理费用;除特殊情况外,该费用不得超过《附表》规定的最高费用限额,并应包括就调解职责所合理投入的时间所产生的调解费, 以及仲裁庭在履行上述职责时产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具体依据本规则附录1所载的条款和条件。

29.4 仲裁员有权就裁定任何关于临时救济、提前驳回索赔或抗辩、加入诉讼或合并审理的申请,确定并收取额外费用。

29.5 在就费用作出裁决时,仲裁庭无须适用任何国家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在评估此类费用时采用的费率或程序。 仲裁庭可考虑其认为相关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费用与争议金额是否合理相称;案件的复杂程度和重要性;所涉工作的性质;费用是否实际且合理地发生;案件陈述是否不当;是否曾提出过不低于裁决有利程度的和解提议但被拒绝; 一方当事人或其代表因采取扰乱或延误仲裁程序的行为而导致不必要费用的发生程度;任何违反第13.6条规定的行为;提出缺乏实质依据的指控或异议;该方当事人或其代表存在恶意;或该方当事人或其代表在仲裁过程中存在藐视法庭或不当行为。

29.6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任何关于费用的裁决均须在作出该裁决的裁决书中说明理由。

29.7 尽管有《规则》第22.6条、第28.1条和第29.1(a)条的规定,但在所有重要时刻,各方仍应就支付BDT的行政费用以及仲裁庭的费用和开支承担连带责任,无论仲裁-调解程序是否因协议或其他原因被放弃、中止、撤回或终结,在仲裁庭作出裁决确定仲裁费用及开支之前,各方均应按全额赔偿原则,向BDT支付上述费用及开支,以及BDT在追讨任何逾期款项过程中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

第五节:一般规则

30.0 保密义务

30.1 仲裁庭必须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仲裁调解程序。

30.2 各方、其代表、仲裁庭、BDT以及参与Arb-Med程序的任何其他人员,均须对保密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任何非当事人公布、传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披露)保密信息。保密信息包括与Arb-Med程序或该程序中作出的任何裁决有关的所有非公开材料和信息,其中包括:

(a) Arb-Med程序本身的事实;

(b) 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所有陈述、答辩状、书面意见或其他信息;

(c) 向仲裁庭提交的所有证据,无论是书面证据还是其他形式的证据;

(d) 仲裁庭所作的任何记录;

(e) 向仲裁庭提交的所有证据或陈述的录音或笔录;

(f) 在调解中达成的任何和解协议;

(g) 仲裁庭作出的所有裁决、命令或裁决书;以及

(h) 任何一方为仲裁-调解程序提供的所有非公开材料和信息,包括仲裁-调解程序中任何一方的代表或顾问使用或产生的文件。

(保密信息)

30.3 若一方当事人拟在仲裁-调解程序中引入,或被要求引入非当事人(包括代表、事实证人或专家证人、笔译员、口译员或任何其他人员),该方当事人必须事先征得该非当事人的同意,以确保其对保密信息的保密义务。 该协议必须按照本规则附录3所提供的格式记录在案,且该当事方必须向仲裁庭提供由每位非当事方签署的保密协议副本,作为该非当事方参与仲裁-调解程序的条件。

30.4 尽管有规则第30.1至30.3条的规定,BDT、当事方、代表、仲裁庭或参与仲裁调解程序的非当事方,可在为以下目的所必需的范围内披露保密信息:

(a) 执行在调解中达成的任何和解协议;

(b) 就仲裁或与之相关的程序(包括执行或撤销程序)提起诉讼或进行辩护;

(c) 行使法定权利;

(d) 保护缔约方相对于第三方的合法权利;

(e) 响应合法的传票、政府的信息请求或其他强制性法律程序;

(f) 寻求法律、会计或其他专业服务,或满足潜在收购方、投资者或贷款方的信息请求,但前提是接收方在每种情况下均须事先同意对保密信息予以保密;或

(g) 遵守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命令,或对披露方具有约束力的任何州的法律,

但前提是,此类发布、披露或传达的内容不得超出为实现上述目的所合理需要的范围。

30.5 任何拟根据第30.4条进行披露的人,必须在拟进行披露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此情况通知仲裁庭、各当事方以及BDT。

30.6 通知必须包含拟披露信息的全部详情以及披露理由的说明。如果在仲裁-调解程序中出现此类问题,仲裁庭必须在给予各当事方陈述意见的机会后,确定该披露是否符合第30.4条的规定。

30.7 尽管有前文规定,但在Arb-Med程序进行期间,如仲裁庭确信在具体情况下披露第30.4条所列类别以外的保密信息是合理必要的且公正的,仲裁庭可准许此类披露。要获得准许,至少一方当事人必须将该问题提交仲裁庭,且必须给予其他所有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30.8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最终裁决作出前违反了第30.2至30.7条的规定,仲裁庭在向当事各方发出通知并给予其合理的陈述机会后,可采取任何适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a) 发布命令,要求违约方采取或不采取特定行动;以及

(b) 裁定损害赔偿。

30.9 双方明确约定,与Arb-Med仲裁程序有关的任何法院诉讼程序,必须在该管辖区域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以不公开方式进行。

31.0 免责与赔偿

31.1 各方均应共同及分别地免除仲裁庭成员以及BDT、其代理人及雇员因行使任何职能、 职责或权力的行使而可能被指控产生、导致或以任何方式相关的任何形式的责任,无论该责任依据的是仲裁程序法、本规则还是其他规定,但该作为或不作为系仲裁庭、BDT、其代理人或雇员的欺诈行为除外。 仲裁庭的任何成员、BDT或BDT的任何代理人或雇员,若未实施欺诈行为且经证实对任何其他人的欺诈行为并不知情,则仍应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免除其责任。

31.2 仲裁庭、BDT、其代理人或雇员就Arb-Med程序所作或使用的任何陈述或评论(无论书面或口头),无论该等陈述或评论是否与Arb-Med程序有关、是否源于该程序,或是否以任何方式与该程序相关,均不得作为提起或维持任何诽谤、诽谤性中伤、口头诽谤或任何相关投诉的依据。

31.3 各方共同及分别承诺,就与以下情形有关或相关的所有索赔、费用、开支、责任、裁决、损害赔偿及任何形式的诉讼程序(无论是由其直接合理承担或产生,还是由任何第三方间接提出),向仲裁庭成员以及BDT、其代理人及雇员提供赔偿并使其免受损害: 其履行职能、职责或权力的行为,无论该行为依据的是仲裁程序法、本规则还是其他规定,除非该作为或不作为系仲裁庭、BDT、其代理人或雇员的欺诈行为。 如果仲裁庭成员、BDT或BDT的任何代理人或雇员未实施欺诈行为,且经证实对任何其他人的欺诈行为并不知情,则其仍将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获得赔偿。

31.4 在最终裁决作出且所有更正、解释或补充裁决的可能性均已届满后, BDT、其代理人及雇员、仲裁庭以及仲裁庭任命的任何专家,均无任何法律义务就Arb-Med程序的任何事项向任何人作出陈述;任何一方亦不得在因Arb-Med程序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传唤上述任何人员出庭作证。

31.5 第31.1至31.4条的目的,是向仲裁庭、BDT、其代理人及雇员,以及仲裁庭任命的任何专家,提供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最广泛的免责权。

32.0 Arb-Med文件的存储

32.1 除非某一方当事人要求返还为进行仲裁-调解程序而提交给仲裁庭的任何原始文件,否则在下列日期中较晚者起三个日历月届满后,仲裁庭将销毁所有原始文件:

(a) 最终确定所有争议事项的任何和解协议的日期;或者,

(b) 仲裁庭就该仲裁作出的最后一份裁决的日期。

33.0 通讯及联系方式

33.1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所有与Arb-Med程序有关的通信均应发送至登记处。

33.2 此后,双方与仲裁庭之间的所有通信均须直接发送给仲裁庭,并抄送给仲裁秘书处。

33.3 本规则或本规则任何附录中要求或提及的任何申请、协议、请求、指示、指令、答复、通知或其他通讯,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如以电子形式提交,则须便于查阅,以便日后参考。

33.4 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任何通知、文件或信息,均须由该当事人同时转交其他各当事人及书记官。

33.5 BDT、仲裁庭与各方之间的日常沟通和通知,可通过电子邮件或任何其他能够提供或允许保留传输记录的通讯方式有效进行。

33.6 凯斯方提交的材料以及仲裁庭要求或指示任何一方提供的任何其他材料、文件或证据材料,必须通过各当事方为Arb-Med程序指定或经仲裁庭授权的送达电子邮箱地址,送达给仲裁庭及所有其他当事方;一旦按此方式送达,即视为已收到。

33.7 如果未作此类指定或授权,该文件即为:

(a) 如已实际交付给收件人,则视为已收到;

(b) 如将该文件留置于收件人的通常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邮寄地址,则视为已送达;或

(c) 如果在作出合理努力后仍无法送达,且该文件已通过挂号信或任何其他能留下送达尝试记录的方式,寄送至收件人最后已知的营业地点、惯常居所或邮寄地址,则视为已送达。

33.8 该文件应视为在送达之日已收到。

33.9 通过电子方式发送的通知,视为在发送之日已送达,但《仲裁-调解通知》除外,该通知仅在送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之日视为已送达。

34.0 其他

34.1 BDT就其根据本规则所承担的职能和义务作出的所有决定均为最终决定,并对各方及仲裁庭具有约束力。此类决定属于行政性质,除非本规则另有明确规定,否则BDT无须说明或告知其决定的理由。

34.2 根据本规则同意接受Arb-Med仲裁的,各方及仲裁庭即被视为已同意,就BDT根据本规则所享有的管辖权或职权,不向任何法院、司法机关或任何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机构申请任何救济,但该协议不得与仲裁地法律相抵触。

34.3 对于本规则未作明确规定的所有事项,各方、BDT及仲裁庭均应本着本规则的精神行事,并应尽一切努力确保根据本规则达成的任何和解协议或作出的任何裁决均可强制执行。

34.4 注册处可不时发布《实务指南》,以补充、规范和实施本《规则》,从而促进受本《规则》管辖的Arb-Med程序的管理。

附录1:ARB-MED的BDT费用及开支

BDT 提供一项全面管理的仲裁-调解(Arb-Med)服务。为确保仲裁-调解服务的费用与争议金额相称,我们根据争议金额对服务中仲裁部分的仲裁员费用设定了上限。

为计算争议金额,必须将可能适用的商品及服务税(GST)、增值税或任何其他类似税费,连同所有以新西兰元计价的请求、反诉及积极抗辩的金额一并加总。

除非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利息超过本金总额,否则不予考虑利息;若出现上述情况,争议金额将仅根据利息主张的金额计算。

所列金额均为新西兰元,并已包含商品及服务税(如有)。

1.0 预付款

在提交Arb-Med申请之前或之后,必须向BDT支付预付款。预付款必须包括:

(a)注册费;

(b) 一笔用于支付管理费的款项,其金额应根据申请人对争议总额的合理评估计算;以及

(c) 作为仲裁庭费用和开支担保金的一笔款项,其金额应根据申请人对争议总额的合理估算计算。

在预付款全额付清之前,BDT将不会就仲裁庭的任命采取任何行政或程序性措施。

2.0 注册费

根据第5.5至5.7条的规定,各方须向BDT支付以下不可退还的注册费:

(a) 1,000.00 美元,适用于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 Arb-Med 仲裁;或

(b) 若Arb-Med的仲裁员超过一名,则为2,000.00美元。

3.0 管理费

根据第5.5至5.7条的规定,各方必须按照以下时间表向BDT支付一笔不可退还的管理费:

争议金额管理费
≤ 249,999.99 美元$1,250.00
250,000.00 美元 ≤ 499,999.99 美元1,250.00 美元,外加超过 250,000.00 美元部分的 0.7%
500,000.00 美元 ≤ 999,999.99 美元3,000.00 美元,加上超过 500,000.00 美元部分的 0.4%
1,000,000.00 美元 ≤ 2,499,999.99 美元5,000.00 美元,加上超过 1,000,000.00 美元部分的 0.16%
2,500,000.00 美元 ≤ 4,999,999.99 美元7,500.00 美元,外加超过 2,500,000.00 美元部分的 0.1%
5,000,000.00 美元 ≤ 9,999,999.99 美元10,000.00 美元,外加超过 5,000,000.00 美元部分的 0.1%
10,000,000.00 美元 ≤ 49,999,999.99 美元15,000.00 美元,外加超过 10,000,000.00 美元部分的 0.0125%
50,000,000.00 美元 ≤ 99,999,999.99 美元20,000.00 美元,加上超过 50,000,000.00 美元部分的 0.02%
≥ 100,000,000.00 美元30,000.00 美元,外加超过 100,000,000.00 美元部分的 0.01%
,最高不超过 50,000.00 美元
仅限宣告性救济$3,000.00

紧急临时救济

如申请紧急临时救济,申请人必须在提交紧急临时救济申请时,按照以下标准向BDT支付一笔额外的、不可退还的行政费:

争议金额行政费——紧急临时救济
≤ 249,999.99 美元$1,000.00
250,000.00 美元 ≤ 499,999.99 美元$1,250.00
500,000.00 美元 ≤ 999,999.99 美元$1,500.00
1,000,000.00 美元 ≤ 2,499,999.99 美元$1,625.00
2,500,000.00 美元 ≤ 4,999,999.99 美元$1,750.00
5,000,000.00 美元 ≤ 9,999,999.99 美元$2,000.00
10,000,000.00 美元 ≤ 49,999,999.99 美元$2,500.00
50,000,000.00 美元 ≤ 99,999,999.99 美元$2,750.00
≥ 100,000,000.00 美元$3,000.00
仅限宣告性救济$1,500.00

管理费不包括仲裁庭的费用和开支,也不包括与仲裁-调解程序有关的设施及支持服务的使用费、租赁费和相关费用。

4.0 仲裁员的费用和开支

仲裁员有权就其从事仲裁调解程序相关职责所花费的时间确定并收取费用。

仲裁费

仲裁员有权根据其在履行仲裁职责期间所完成的工作,确定并收取合理的费用;除特殊情况外,该费用不得超过下表所列的最高限额(表列最高费用):

争议金额费用
≤ 249,999.99 美元$30,000.00
250,000.00 美元 ≤ 499,999.99 美元35,000.00 美元,加上超过 250,000.00 美元部分的 2%
500,000.00 美元 ≤ 999,999.99 美元40,000.00 美元,加上超过 500,000.00 美元部分的 3%
1,000,000.00 美元 ≤ 2,499,999.99 美元55,000.00 美元,外加超过 1,000,000.00 美元部分的 2%
2,500,000.00 美元 ≤ 4,999,999.99 美元85,000.00美元,加上超过2,500,000.00美元部分的1.6%
5,000,000.00 美元 ≤ 9,999,999.99 美元125,000.00 美元,加上超过 5,000,000.00 美元部分的 0.5%
10,000,000.00 美元 ≤ 49,999,999.99 美元150,000.00 美元,外加超过 10,000,000.00 美元部分的 0.125%
50,000,000.00 美元 ≤ 99,999,999.99 美元200,000.00 美元,外加超过 50,000,000.00 美元部分的 0.2%
≥ 100,000,000.00 美元300,000.00 美元,外加超过 100,000,000.00 美元部分的 0.01%,最高不超过 500,000.00 美元
仅限宣告性救济$40,000.00

在特殊情况下,BDT可应仲裁员的申请(该申请应抄送各当事人),在给予各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后,将仲裁员有权就该仲裁获得的报酬金额确定为高于《附表》所列最高费用的数额。如某一方当事人希望行使该权利,则该当事人必须在收到仲裁员的追加付款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其答复通知BDT、仲裁员及所有其他当事人。

为支持就《费率表》规定的最高费用以外的额外款项提出的索赔,仲裁员的包干制小时费率不得超过每小时850.00新西兰元。

为避免任何歧义,BDT决定将仲裁员有权获得的费用提高至超过该仲裁案件《费用表》规定的最高限额,属于根据《规则》第34.1条作出的行政性决定。

临时救济、简易程序、共同诉讼与合并审理

仲裁员有权确定并由各方支付一笔超出《费用表》所列最高费用的款项,该款项应基于仲裁员为裁决任何关于临时救济、提前驳回索赔或抗辩、加入诉讼或合并审理的申请所完成的工作量而确定的合理金额(“额外费用”)。

若就仲裁员确定的附加费发生任何争议,BDT将在给予各方陈述意见的机会后,确定仲裁员有权获得的附加费金额。若某一方希望行使该权利,则该方必须在收到拟议附加费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BDT和仲裁员提交其答复。

为避免任何歧义,BDT就仲裁员因裁决任何关于临时救济、提前驳回请求或抗辩、加入诉讼或合并审理的申请而应获得的额外费用所作出的决定,系依据《规则》第34.1条作出的行政性质的决定。

调解费

仲裁员有权根据其在履行调解职责期间所完成的工作,确定并收取合理的费用(调解费)。

为支持支付调解费的索赔,仲裁员的包干制小时费率不得超过每小时850.00新西兰元。

BDT就应向仲裁员支付的调解费金额所作出的决定,是根据《规则》第34.1条作出的行政性质的决定。

Arb-Med 费用

除费用外,BDT还有权追偿仲裁-调解程序中的实际且合理的费用。

更换仲裁员时应缴纳的费用

如果仲裁员因事实或法律原因,或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其职务,或者主动辞职,或者根据《规则》第6.18条或第7.1-7.7条被替换,BDT将确定应向被替换的仲裁员支付的费用和开支金额(如有)。 BDT将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退出或被替换的依据、仲裁员在仲裁-调解程序中已完成的工作,以及案件标的的复杂程度。

仲裁庭费用和开支的担保

在各方按照以下时间表,将仲裁庭费用和开支的规定的保证金(以可自由支配资金形式)汇入BDT的信托账户之前,BDT不会向各方送达《仲裁庭组成通知书》:

争议金额保证金金额
 1 名仲裁员3 名仲裁员
≤ 249,999.99 美元$10,000.00$25,000.00
250,000.00 美元 ≤ 499,999.99 美元$15,000.00$35,000.00
500,000.00 美元 ≤ 999,999.99 美元$20,000.00$45,000.00
1,000,000.00 美元 ≤ 2,499,999.99 美元$25,000.00$55,000.00
2,500,000.00 美元 ≤ 4,999,999.99 美元$30,000.00$65,000.00
5,000,000.00 美元 ≤ 9,999,999.99 美元$35,000.00$75,000.00
10,000,000.00 美元 ≤ 49,999,999.99 美元$40,000.00$85,000.00
50,000,000.00 美元 ≤ 99,999,999.99 美元$45,000.00$90,000.00
≥ 100,000,000.00 美元$50,000.00$100,000.00
仅限宣告性救济$20,000.00$45,000.00
临时救济、简易程序及共同诉讼的担保措施

如申请临时救济、提前驳回索赔或抗辩,或申请加入仲裁,申请人必须按照以下标准向BDT支付额外款项,作为仲裁庭费用和开支的保证金:

争议金额额外的安全措施
≤ 249,999.99 美元$5,000.00
250,000.00 美元 ≤ 499,999.99 美元$7,500.00
500,000.00 美元 ≤ 999,999.99 美元$10,000.00
1,000,000.00 美元 ≤ 2,499,999.99 美元$11,125.00
2,500,000.00 美元 ≤ 4,999,999.99 美元$12,500.00
5,000,000.00 美元 ≤ 9,999,999.99 美元$15,000.00
10,000,000.00 美元 ≤ 49,999,999.99 美元$17,500.00
50,000,000.00 美元 ≤ 99,999,999.99 美元$18,750.00
≥ 100,000,000.00 美元$20,000.00
仅限宣告性救济$10,000.00
保证金金额并非估算值

作为仲裁庭费用和开支担保而支付的任何款项,仅为仲裁庭费用和开支的初步预付款,该费用和开支将根据《规则》本附录所列标准予以计算。

首笔预付款仅为象征性金额,并不代表Arb-Med程序费用的预估金额。 仲裁庭有权根据已完成的工作量,确定由各方支付的合理费用;除特殊情况外,该费用不得超过上文规定的最高费用限额,此外还包括仲裁庭根据本规则有权收取的任何调解费、附加费或取消费。

补充预付款和中期付款

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BDT可不时要求各方就Arb-Med程序中已产生或将产生的、代表各方或为各方利益而产生的费用及开支,支付一笔或多笔补充、临时和/或最终预付款及保证金。所有此类预付款均应按要求汇入BDT的信托账户。

登记处可不时根据仲裁庭的指示,将各方支付的预付款和保证金作为向仲裁庭支付临时款项的担保,并向各方出具最新的会计报表。

此类存款产生的任何利息将由BDT作为其自有财产予以保留。

多个当事人

在涉及多个当事方的仲裁-调解程序中,第1至4节的规定应作相应调整后适用,但注册费除外:对于仲裁-调解程序中的第三个及之后每个新增当事方,其注册费应在相关附表所列金额的基础上增加50%。

合并诉讼

申请人必须在提交加入申请之前或之后立即缴纳BDT的加入费。加入费必须包括:

(a) 不可退还的注册费为:

(i) 1,000.00 美元,适用于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 Arb-Med 仲裁;或

(ii) 若Arb-Med案件中仲裁员人数超过一名,则为2,000.00美元。

(b) 作为管理费预付款的一笔款项,其金额应根据申请人对其针对非当事方的反诉以及非当事方的反诉和/或积极抗辩所作的合理评估来计算;以及

(c)作为仲裁庭费用和开支担保的预付款,其金额应根据申请人对其针对非当事方的反诉以及非当事方的反诉和/或积极抗辩所作的合理评估来计算。

在加入申请费全额缴清之前,BDT将不会就该加入申请采取任何行政或程序性措施。

倘若仲裁庭驳回了加入仲裁申请,BDT将向申请人退还已预付的全部管理费,以及作为仲裁庭费用和开支担保而支付的任何未动用款项。

合并

申请人必须向BDT支付以下不可退还的合并费:

(a) 2,000.00美元,前提是每个仲裁庭均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或

(b) 若一个或多个仲裁庭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则为3,500.00美元。

申请人必须在提交合并申请之前或之后立即缴纳合并费。

在合并费缴清之前,BDT将不会就合并申请采取任何行政或程序性措施。

为避免疑义,仲裁员就合并的Arb-Med程序有权收取的费用,应为就每项Arb-Med程序应支付的单独《附表》所列最高费用的总和(连同仲裁庭根据本规则有权收取的任何调解费、附加费或取消费)。 该费用并非根据合并的各仲裁-调解程序中争议金额的总和计算得出。

5.0 何时需要付款?

预付款必须在提交仲裁调解申请之前或之后立即支付给BDT。

BDT 可不时要求各方就Arb-Med中代表各方或为各方利益而已产生或将产生的费用及开支,支付一项或多项补充款项。

如果实际争议总额大于用于计算初步付款的金额,则最终补充付款必须包括:

(a) 管理费的剩余余额,应按照本附录第3节所列的收费标准计算;以及

(b) 仲裁庭费用和开支的剩余余额,应按照《规则》本附录所列标准计算。

各方必须在BDT收到有关此类额外费用和开支的请求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有补充款项。

如果任何应缴的押金或预付款未在收到请求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注册处将就此通知各方,以便其中一方或另一方能够支付所需款项。如果在随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仲裁庭可裁定暂停或终止Arb-Med程序。

如果Arb-Med程序的费用和开支低于BDT作为担保持有的金额,BDT将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在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向各方提供仲裁裁决书。

如果Arb-Med程序的费用和开支超过了作为担保金存入的金额,BDT将尽快将仲裁庭的实际费用和开支通知各方,并要求各方支付差额以领取裁决书。待差额全额付清后,BDT将向各方各提供一份裁决书副本。

在《协议裁决》或《终局裁决》送达双方后,BDT将尽快向双方出具关于已收到的押金和预付款以及向仲裁庭支付款项的最终账目明细表,并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方式,将保证金中未动用的余额退还给双方。

在根据本规则尚有款项应付期间,BDT将不会采取任何行政或程序性措施。

6.0 付款责任

双方可就仲裁调解费及费用的支付事宜自行达成任何安排。

然而,无论双方之间有何约定,各方均应始终对仲裁庭的费用和开支承担连带责任——无论仲裁庭是否作出确定仲裁费用和开支的裁决——同时还应承担BDT的管理费,以及BDT为追讨任何逾期款项而产生的任何费用,且均应按全额赔偿原则承担。

7.0 付款方式

所有BDT费用和开支可通过直接入账、银行转账或信用卡(仅限Visa和MasterCard)支付。对于所有信用卡支付,除公布的BDT费用外,还需支付2.95%的商户交易费。

与Arb-Med程序相关的所有费用、开支和成本均将以新西兰元开具发票,但可按付款时的现行汇率以其他可兑换货币支付,前提是任何汇款和/或货币兑换费用均须由付款方承担。

8.0 结算或提现

如果争议在作出确定所有争议事项的部分裁决之前已得到解决,或各方已撤回《Arb-Med协议》,则仲裁庭在此日期之前产生的费用和开支(包括任何应得的取消费用以及BDT行政费的任何未付余额)将从各方为Arb-Med程序费用所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并在收到《仲裁调解协议》的结算或撤销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BDT发出相应指示,否则保证金余额将按双方缴纳保证金的比例退还给各方。

如果费用及开支与BDT管理费的合计金额超过作为担保持有的金额,各方必须在收到BDT关于此类额外费用及开支的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差额。

9.0 取消费用

在任何情况下,如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仲裁庭,原定会议、调解会议、实地考察或听证会的日期需予以取消,无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否已解决,或者会议、 调解会议、现场勘查或听证会是否经双方协议延期,抑或《仲裁-调解申请》因任何原因被当事方撤回或终止,且仲裁庭在原定会议、 调解会议、现场勘查或听证会的预定日期起算,且该通知在自该预定日期起算的15至11个工作日内(含首尾两日)由仲裁庭收到,则仲裁庭可收取相当于其每日收费50%的费用,该费用涵盖为出席上述活动而预留的全部时间段(“取消费”)。

如果收到此类通知的时间距离原定会议、调解会议、现场查验或听证会的日期(含该日期)在十个工作日内或更短,仲裁庭可收取取消费用,金额为仲裁庭针对为出席该事项而预留的整个期间所收取的日费用的75%。

为计算取消费用之目的,仲裁员的每日收费不得超过8小时,且按每小时850.00新西兰元的一价全包小时费率计算。

附录 2:ARB-MED 协议

根据一项协议

 

日期:……日(月份)(年)

 

之间:

 索赔人

 

AND

 受访者

双方共同

 

原告和被告是(说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签订于(填写日期)左右:

 

 

 

关于(或涉及)(请填写详细信息):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一致,[双方之间所有争议事项/双方之间如本协议附件所列的争议事项(二选一)]应提交仲裁,并根据建筑纠纷仲裁庭的《仲裁-调解规则》(BDT仲裁-调解规则)作出最终裁决。

仲裁员人数为一名。[或可选定三名]

Arb-Med程序中使用的语言为英语。[或选择其他语言]

本合同的准据法为新西兰的实体法。[或选择其他国家]

本《仲裁调解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均可根据第5.4条的规定,填写《仲裁调解申请书》以启动仲裁调解程序。

为避免疑义,根据本《仲裁-调解协议》,申请人无需依据《规则》第5.1条送达《仲裁-调解通知书》以启动仲裁-调解程序,也无需依据《规则》第5.4(b)条将该通知书作为附件附于《仲裁-调解申请书》之后。

致索赔人的通知:

向索赔人送达的通知应送达至以下送达地址:

 

 

 

电话: 
手机: 
电子邮件: 

 

致被申请人的通知:

向被申请人送达的通知应送至以下送达地址:

 

 

 

电话: 
手机: 
电子邮件: 

 

本人特此声明:我已阅读并理解本《Arb-Med协议》及《BDT Arb-Med规则》;且

我同意受本《Arb-Med协议》及《BDT Arb-Med规则》条款的约束。

索赔人受访者
签名: 签名: 
姓名: 姓名: 
职位: 职位: 
在下列人员在场的情况下:  
姓名: 姓名: 
地址: 地址: 
职业: 职业: 

 

提交至 ARB-MED

双方已商定,以下争议事项应提交给Arb-Med处理:

(a) [ ]

(b) [ ]

附录3:非签约方保密协议

我已阅读并理解,我须遵守《BDT仲裁-调解规则》第30.2至30.7条的规定。我理解,只要参与或知悉BDT仲裁-调解程序,我即受该规则约束。

我理解,除根据第30.4至30.7条的规定外,我不得披露在Arb-Med程序中获得的任何信息,包括Arb-Med程序本身这一事实。

我理解,我负有对所有当事人、BDT、仲裁庭以及参与仲裁调解程序的任何其他非当事人保密义务,且不履行该义务可能导致法律后果。

我理解,如果我打算披露任何保密信息,必须通知《规则》第30.5条中列出的所有人员。

日期:……日(月份)(年)

 

签名: 

 

姓名:

附录4:BDT关于专家证言的指南

本指南旨在协助专家、当事方及其代表了解专家的义务以及《仲裁规则》中关于报告的编制、调解、专家联席会议以及在“仲裁-调解”程序中同时听取证据的相关要求。

1.0 专家报告

1.1 BDT 希望确保专家们清楚了解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并确保在报告编写方面采取并遵循统一的做法。

1.2 专家报告应明确说明:

(a) 专家的资格,以及该专家在报告所涉问题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b) 专家证词所涉及的问题;

(c) 该证据属于该专家的专业领域范围;如有必要,还应说明哪些问题超出了该专家的专业领域范围;

(d) 所有界定报告或证据范围的指示,无论其为原始指示还是补充指示,亦无论是以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提出的;

(e) 专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假设;以及

(f) 专家根据上文(a)至(e)款,就提交给其审议的问题所提出的意见,以及专家提出该等意见的理由。

1.3 报告应明确列出为支持专家所表达的意见而使用或依据的任何文献、一般性科学知识或其他材料。

1.4 报告应说明专家所依据的任何检查、测试或其他调查,并提供实施这些检查、测试或其他调查的人员的详细信息及其资质。

1.5 技术专家不应就法律上的责任问题发表评论或提交报告。

1.6 专家如因另一位专家的报告或任何其他原因而改变其对实质性问题的意见,必须将意见变更情况告知聘请该专家的一方;该方必须立即向仲裁庭及本案的其他各方当事人提交关于该意见变更的通知,且该通知必须说明专家意见发生变更的一个或多个理由。

2.0 专家联合会议

2.1 为尽量缩短听证会的时长并降低其复杂程度,通常会责令专家与其他专家进行会晤和磋商,以期就属于专家专业领域的事项达成一致,并起草一份联合声明,说明专家们在哪些事项上达成一致、在哪些事项上存在分歧,以及产生分歧的原因。

2.2 专家联合会议可在缔约方商定的任何地点举行;如未能达成一致,则可在仲裁庭指定的任何地点举行。

2.3 专家们在会议上讨论的事项必须对这些专家保密,除非聘请这些专家的各方均表示同意,否则不得在听证会上提及。不过,联合声明将公开发布。

2.4 会议结束时,专家们必须在联合声明上签字。

2.5 申请人必须在磋商会议结束后两日内,向仲裁庭及所有其他当事人提交联合声明。

2.6 各方和/或其代表不得出席专家联合会议,且在联合声明由专家完成并签署之前,不得审阅该声明的副本。

3.0 联合声明

3.1 预计在起草联合声明的过程中,专家们将进行磋商,并真诚努力就其专业领域内的任何争议事项达成一致,缩小彼此之间的分歧,并确定任何剩余的分歧点。作为该过程的一部分,专家们可就进一步测试和监测的工作范围以及开展此类测试和监测的时间表达成一致。

3.2 虽然专家可以自由地表达不同意见,但这种分歧必须源于其独立、专业判断的自由行使。专家不得受任何要求其隐瞒或回避达成一致的指示或请求的影响,也不得据此采取行动。

3.3 在联合专家会议的框架下,相关事实很可能会得到更全面的披露。起草联合声明的目的是,如果出现新证据和相关材料,专家们能够在专业且非对抗性的环境中,酌情重新考虑并修订其意见。

3.4 联合声明必须:

(a) 指出一致和分歧之处,并说明任何分歧的理由;

(b) 包括任何替代性建议;以及

(c) 在提交给仲裁庭和当事方之前,须由所有参加专家联席会议的专家签署。

4.0 并行专家证据

4.1 除非仅指定了一名专家,或者仲裁庭指示专家证言应以交替方式进行,否则所有专家证言均应同时听取。这一程序使专家能够用自己的语言就特定主题发表意见,并回答仲裁庭、当事方代表及其专业同行的提问。

4.2 在仲裁庭酌情决定的前提下,并行证据的听证通常将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a) 专家们将同时宣誓就职;

(b) 该联合声明将作为相关证据的基础;

(c) 仲裁庭将在当事方代表的协助下,并在专家在场的情况下,确定为解决未决问题而需要讨论的议题;

(d) 仲裁庭随后将请每位专家简要概述其对第一个争议点的立场;

(e) 随后将就该问题进行一般性讨论,期间专家们可以互相提问并讨论相关问题;

(f) 仲裁庭可向任何专家提问,并将邀请当事方代表向其本方专家或任何其他证人提问;以及

(g) 每个议题或问题将依次处理。

附录5:BDT专家证人行为准则

1.0 本守则的适用范围

1.1 本《行为准则》适用于根据本规则受聘或被任命,为在Arb-Med程序中作为证据提交意见证据或提供专家报告的任何专家证人。

2.0 对仲裁庭的一般义务

2.1 专家证人负有首要义务,即就与其专业领域相关的事项,公正地协助仲裁庭。

2.2 专家证人并非聘请该证人一方的代理人。

2.3 专家证人必须遵守仲裁庭的任何指示或命令。

3.0 专家证人的证言

3.1 在任何报告或证据陈述中,专家证人必须:

(a) 确认该专家证人已阅读本《行为准则》,并同意受其约束;

(b) 说明专家证人的资格,以及该专家证人在报告所涉问题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c) 说明专家证人的证言涉及哪些问题;

(d) 说明该证据属于专家证人的专业领域范围,并在适用情况下,说明哪些问题超出了该专家证人的专业领域范围;

(e) 列明所有界定报告或证据范围的指示,无论其为原始指示还是补充指示,亦无论是以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作出的;

(f) 说明专家证人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假设;

(g) 陈述专家证人根据上文(a)至(f)款就提交给其审议的问题所作出的意见,以及该专家证人提出该意见的理由;

(h) 列明为支持专家证人所表达的意见而使用或依据的任何文献或其他材料;以及

(i) 描述专家证人所依据的任何检查、测试或其他调查,并说明实施这些检查、测试或其他调查的人员的详细信息及其资质。

3.2 如果专家证人认为,如果不作某些限定,其证词或其中任何部分可能不完整或不准确,则必须在证词中说明这些限定。

3.3 如果专家证人认为,由于研究或数据不足,或因任何其他原因,其意见尚不构成最终结论,则必须在证词中说明这一点。

3.4 如果专家证人在向聘请其的一方(或该方的代表)提交专家报告后,对其在实质性问题上的意见发生改变,该专家证人必须立即将意见变更情况告知聘请其的一方(或该方的代表),并提交补充报告。 该报告必须说明专家意见发生变化的理由,并须包含上文第3.1段中相关的信息。

4.0 出席专家联席会议并进行磋商的义务

4.1 专家证人必须遵守仲裁庭关于以下事项的任何指示:

(a) 就仲裁庭指示专家证人需协商的事项,在当事方代表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其他专家证人进行协商;

(b) 努力就专家证人专业领域内的任何争议事项达成一致,缩小双方之间的分歧,并查明任何剩余的分歧;以及

(c) 起草并签署一份联合声明,说明专家证人就哪些事项达成一致、就哪些事项存在分歧,以及分歧的原因。

4.2 专家证人就与其他专家证人进行磋商以及起草联合声明一事,必须行使独立、专业的判断,不得遵从任何人的指示或指导而隐瞒事实或回避达成一致。

版权

受本版权声明保护的材料,可由BDT管理的Arb-Med的各方或意向方在无需正式许可且不收取费用的情况下进行复制和使用,但前提是:必须准确复制最新版本的材料;不得以误导或欺骗的方式使用该材料;并须注明材料的来源及版权信息。 否则,未经BDT事先明确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或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机械、复印或其他方式)复制、再现、利用、改编、分发、再发布、下载、修改、展示、张贴、存储于检索系统、打印或传输本版权声明所保护材料的任何部分,亦不得将其转售、商业化或用于创作衍生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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